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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部门: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 发布时间: 2019/9/18 21:20:49
  • 题目: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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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9/18 21:20:49  发布部门: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字体:

    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与披露,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信息安全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组织、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企业或个人征信、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信用相关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职责】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依法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及其他相关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服务。

    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门户网站,并实现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联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八条【社会共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鼓励社会公众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采集


    第九条【信用信息标准规范】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分级分类等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已有相关标准规范的,执行国家标准规范。

    第十条【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程序】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会或其他评估活动,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目录具体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项类型、数据格式、数据源、披露方式与期限等要素。

    列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项类型按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目录基础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基础信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抵押、质押登记等信息;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目录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失信信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二)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

    (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目录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五)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报送】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规范和目录要求记录、存储在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归集报送到同级或上一级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报送】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或者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组织报送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组织在征得信用主体的同意后,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申报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归集、采集范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及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归集、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归集、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核实义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向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报送信社会用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对所归集、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

    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报送的社会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修改记录,并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息。

    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不得报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比对录入】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社会信用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与应用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披露方式】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所归集与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的方式进行披露。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公示】

    依法应当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和各相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对外公开公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查询他人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

    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查询窗口、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并长期保存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披露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所归集与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二)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或事件被认定之日起满三年,若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披露期限延长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

    (三)信用主体其他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没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转档保存,不再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信用应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核、政府采购、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工作中查询使用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或第三方信用报告,并根据其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

    政府采购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委托有失信信用信息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业务、直接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有失信信用信息记录供应商的中标、成交公告等情况进行通报,并列入信用监管的重点对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报告,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六条【信用奖惩措施清单】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或联合编制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以及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事实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激励或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对信用主体采取的激励或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措施1】

    对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者或者以其他形式认定的守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或者联合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程序简化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分配、项目招标、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2】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企业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凭证持有人的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认可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关联方在社会经济活动和市场交易中给予优惠或便利。

    第二十九条【失信行为的分类】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惩戒措施。

    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与严重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国家已经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认定。

    对国家尚未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行业领域,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在列入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鼓励信用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大数据企业、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向严重失信主体认定部门提供信用主体相关信用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市场信用信息作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参考。

    第三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书面警示、约谈告诫、督促停止失信行为、责令整改等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可以采取针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或者联合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

    (二)限制享受政府支持或补贴;

    (三)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行为和出境活动;

    (六)限制相关行业任职资格;

    (七)限制荣誉评定及金融授信;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惩戒措施到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前款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信用信息保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示社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擅自披露给他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社会信用信息;不得违规获取、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安全建设】

    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采集和应用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信用主体的非公开公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置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保障】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境内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活动,应当在境内进行。

    信用服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八条【荣誉性质信息删除请求权】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三十九条【信用服务关联限制】

    任何单位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将服务与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相关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和应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我核查以及向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出协查函提请协助开展核查,并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信用修复】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其一般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其一般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通知公共信用工作服务机构;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服务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意见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移除,并转档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市场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数据收集、技术服务、人才、税收、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依照有关规定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市场需求。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用服务行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信用服务行业投资领域,投资于信用服务产业发展基础体系、信用服务企业创新培育等重点内容。

    第四十三条【公共数据的市场应用】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所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应用开发与管理,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与培训、商账催收、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区域信用监测、信用风险预警等多种业态的信用服务,以及提供适应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等行业领域企业以及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特色小镇等区域的合作,为行业领域信用风险管理提供多元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国内外知名信用服务机构落户本省开展信用服务业务。鼓励本土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内外合作,提升信用服务能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四十五条【信用行业自律管理】

    信用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六条【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鼓励高等院校及职业院校根据自身定位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各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六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七条【政务诚信档案制度】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档案,准确记录政务履约、守诺服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诚信文化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以及信用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行业诚信创建和诚信主题实践活动,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工作者通过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第四十九条【诚实守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诚信教育体系,并将诚实守信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

    第五十条【城乡信用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发布社会信用建设白皮书、居民信用生活指南等文件,开展诚信示范城市、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户创建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举措,对贫困地区的信用建设工作给予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就业创业促进等方面的扶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和城市信用状况评价,促进城市信用建设。

    第五十一条【境内信用合作建设】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旅游等重点领域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合作,逐步推进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互动、信用奖惩措施路径互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鼓励、引导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组织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五十二条【跨境信用合作建设】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结合“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开展跨境信用合作,在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信用技术标准完善、联合奖惩等方面探索与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记录、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投诉和异议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随意增添、删减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实施奖惩措施的;

    (六)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或泄露等安全事故的;

    (七)强迫或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五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应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具体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